第十八条 已取得标识的企业自降低或取消标识等级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标识。
第十九条 相关机构或企业对评审过程或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级部门申诉。省级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60天内将调查核实结果反馈给相关机构或企业。
第二十条 评价标识机构应接受省级部门监督和管理。评价标识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 不按有关标准和管理办法进行申报资料审查和生产现场核查;
(二) 泄露申请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
(三) 伪造评审报告或者出具虚假评审报告;
(四)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标识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标识包括标志和证书。由两部门统一制定式样与格式、编号和管理,根据省级部门申请进行发放。
第二十二条 标识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
第二十三条 申请评定性复核时,应将原标志和证书交还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使用其标识:
(一) 实际生产控制指标与要求指标不一致;
(二) 证书或标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标识:
(一) 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或质量事故的,或发生因其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导致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 转让标识或超范围使用的;
(三) 以虚假材料获得评价标识的;
(四) 拒绝相应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或拒不执行整改要求的;
(五) 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评价标识结果可作为申报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的依据。各地应统筹协调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和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 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两部门负责解释,并适时组织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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